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前往福州市仓山区程浦头菜市场门口,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将一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提取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一小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毒品毒资照片、称重照片、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0.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朱秀娟
书记员:叶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