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某。法定代理人石高X。被执行人康X。法定代理人路扣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康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撤销了(2008)正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永庆
书记员:杜光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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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石某某。法定代理人石高X。被执行人康X。法定代理人路扣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康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撤销了(2008)正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永庆
书记员:杜光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