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海某。系某某生之父。被执行人彭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某某履行了(2010)正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建伟
书记员:杜光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海某。系某某生之父。被执行人彭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某某履行了(2010)正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建伟
书记员:杜光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