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非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书记员:徐振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