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用油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金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