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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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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0年8月22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书记员:徐振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