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赵佑连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3)邵中执复字第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赵佑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惠阳市。申请执行人张美生,男,汉族,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李冬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美生之妻。申请执行人王良,男,汉族,住邵东县。被执行人黄克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惠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德、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赵佑连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邵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于该院(1996)邵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立案执行,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丧失。黄克武向张美生、李冬秀的公司出具借据的时间是1993年5月16日,而黄克武与赵佑连是1976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显然该笔债务系黄克武与赵佑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赵佑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张美生、李冬秀与债务人黄克武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黄克武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克武与赵佑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虽然黄克武与赵佑连于200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但张美生、李冬秀仍有权就该笔债务向黄克武、赵佑连主张权利。该院(2013)邵东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赵佑连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佑连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赵佑连称,本案债务系黄克武个人债务,追加赵佑连为被执行人侵犯了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美生、李冬秀、王良与被告黄克武债务纠纷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作出(1996)邵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由黄克武偿还张美生、李冬秀、王良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2万元(自199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息合计10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1998年8月,张美生、李冬秀、王良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美生、李冬秀以该债务系被执行人黄克武与赵佑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为由,请求邵东县人民法院追加赵佑连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后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邵东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追加赵佑连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黄克武与赵佑连于1976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的焦点是邵东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赵佑连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黄克武向张美生、李冬秀、王良借款时间是1993年5月,黄克武与赵佑连于1976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邵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该债务系黄克武与赵佑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由,裁定追加赵佑连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赵佑连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审判员:吴劲松审判员:陈更强

代理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