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合权,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合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合权携带毒品从贵州省织金县潜至邵阳市,租住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地段的“如意旅店出租屋”207房间。同年3月26日14时许,张合权在该房间约见吸毒人员李某香,一起吸毒后并授意李某香介绍其他的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邵阳市公安机关民警闻讯在该房间将张合权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搜缴可疑白色粉末35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判采信理化鉴定意见书,提取、称量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香、贺某军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张合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张合权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犯罪预备,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合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合权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李某香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一审认定其累犯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张合权携带毒品海洛因和朋友贺某军从贵州省织金县乘车至湖南省邵阳市,租住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地段的“如意旅店出租屋”207房间。同年3月26日14时许,张合权在该房间约见在邵阳认识的吸毒人员李某香,并要李某香介绍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民警闻讯在该房间将张合权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搜缴毒品海洛因35克。上诉人张合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如意旅店出租屋207房内抓获上诉人张合权时,从该房提取3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3)1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上诉人张合权租房内提取的3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酰胺和咖啡因。3、证人李某香的证言证明:她的联系电话是156********,在案发前10多天,她在朋友家认识了2个贵州人,并开始有联系。2013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钟,贵州的朋友发信息给她约她出来见面。过了不久,她到了约定的地方和2个贵州人一起到南站的如意宾馆开了房间,那个胖点的贵州人(张合权)开始吸食毒品,在吸食的过程中要她介绍些吸毒人员过来买毒品,并讲每克毒品的价格是450元,她讲她很久没与吸毒人打交道,有人的话就介绍过来,在房间待了2个小时,她就离开了。她不知道2个贵州人的名字,只知道胖的贵州人是卖毒品的,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8*****7122。4、证人贺某军的证言证明:他和老乡张合权于2013年3月22日坐汽车到邵阳市后找到1间小旅馆住下。同年3月26日14时左右,他和张合权坐公交时,张合权打电话给1个叫湘妹子的女人。他们下车后,就看到这个女人在路边等他们。张合权把这个女人带到他们的住的房间,他就到旅馆的走廊上抽烟,张合权和那个女人在房间说话。过了10多分钟,张合权到楼下去了,他在房间和那个女人在看电话、拉家常。后来,公安机关在他们的住房内搜出毒品。5、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分别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交证人李某香辨认,李某香辨认出张合权是那个要她介绍吸毒人员来其手中买毒的人。6、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合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上诉人张合权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他从贵州老家带了35克毒品海洛因坐车到邵阳市,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的如意旅店出租屋207房住下。他电话联系邵阳市的湘妹子(李某香),要湘妹子帮其联系买毒人员。同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他接到1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要其送1克海洛因到市区三合星瑶门口,他就在三合星瑶对面卖了1克海洛因给那个男子,收了400元。同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他发信息给湘妹子(156********)约湘妹子来他的租房,下午3点左右,湘妹子来他租房,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他要湘妹子帮他把毒品卖出去,毒品的价格是每克450元左右。湘妹子走了不久,公安机关把他抓获了。他的联系电话是183********。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张合权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合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合权准备毒品海洛因后,要他人帮忙联系买毒人员,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合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合权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李某香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一审认定其累犯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张合权的供述,证人李某香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笔录等证据认定张合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李某香的证言与张合权的供述吻合,李某香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根据原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张合权系毒品再犯,并未认定其为累犯。故张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丽忠代理审判员:徐成代理审判员:许又德
代理书记员:李旭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