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东,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远秋,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明久,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银辉,湖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庆忠,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军,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以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波涛,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杨杨,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玉清,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一(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秋、林强、金庆忠、李旭东、刘杨杨、张明久、余波涛、余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秋及其辩护人袁多健,被告人林强及其辩护人刘让瞩,被告人金庆忠及其辩护人彭海军,被告人李旭东及其辩护人王清平,被告人刘杨杨及其辩护人唐玉清,被告人张明久及湖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银辉,被告人余波涛及其辩护人罗铁雄,被告人余军及其辩护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
被告人陈远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远秋所贩卖的毒品没有直接流向社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对陈远秋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指控的第3次贩卖毒品犯罪中的12000粒麻古没有流入社会;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金庆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金庆忠在贩卖毒品中仅联系了上家,没有直接接触毒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金庆忠有2个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李旭东所贩卖的毒品中有22200粒麻古去向不明,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搜缴的172.04克冰毒不是李旭东的,不应认定为李旭东贩卖毒品的数量;李旭东主动交代了藏于宾馆的200多粒麻古,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杨杨辩解提出,他只是购买麻古用来吸食,没有用于贩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杨杨吸食毒品的数量大,其购买16000粒麻古是用来吸食的,指控刘杨杨贩卖毒品缺乏事实和证据;刘杨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的数量为17.84克。被告人张明久辩解提出,他没有购买和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张明久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张明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波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余波涛携带3200粒麻古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在起诉指控的2次贩卖毒品犯罪中,余波涛均系从犯;余波涛主动交代了帮助张明久购买1400粒麻古的事实,属坦白。被告人余军辩解提出,不知道李旭东等人在三一重工进行麻古交易,他只是在开车。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余军在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指控的第2次贩卖毒品犯罪中,余军对张明久等人购买毒品的事不知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明久与吴亮(在逃)通过“老伍”(真实身份未查证)在湖南省邵阳市认识了被告人余波涛,“老伍”要余波涛帮张明久等人联系购买1400粒毒品麻古,余波涛表示同意,并打电话要被告人余军帮助联系。余军与被告人李旭东联系好以31元每粒的价格购买麻古,余军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了余波涛。22日凌晨3时许,余军与余波涛、张明久乘坐出租车赶到潭邵高速公路邵阳南出口与李旭东会合,李旭东随后驾驶湘E1Z0**广本雅阁车搭乘余军、余波涛、张明久前往湖南省隆回县购买麻古。途中,张明久给了余波涛等人43500元购毒款,余波涛按照约定从中拿了1000元的好处费,余军将余款42500元放在车上。当天凌晨4时许,李旭东等人赶到隆回县城,余军、余波涛、张明久在一宾馆开房休息,李旭东则驾车找“要伢子”(真实身份未查证)以29.5元每粒的价格购得麻古1400粒。李随后到余波涛等人休息的宾馆楼下接到余波涛、余军和张明久,并驾车返回邵阳市。途中,李旭东将装有1400粒麻古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张明久。到达邵阳市后,张明久到邵阳市火车南站与吴亮等人会合,并一起赶到湖南省邵阳县,张明久在邵阳县将1400粒麻古交给了吴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明久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1日,吴亮带他到邵阳购买麻古。当天晚上,他与吴亮在邵阳市通过“老伍”联系上余波涛,吴亮要他将43500元交给余波涛等人。后他和余波涛、余军乘坐李旭东的车一起上了高速,余波涛在车上将钱交给了余军,余军再转手交给李旭东。他们下了高速到达一个地方后,余军开了间房与他们一起休息,李旭东则去购买麻古。李旭东购买1400粒麻古后,他们3人乘坐李旭东的车又上了高速公路,余波涛在车上将1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400粒麻古交给了他。他后将1400粒麻古交给了吴亮。2、被告人李旭东的供述证明:经余军介绍,他于2012年7月21日驾驶湘E1Z0**广本雅阁车与张明久、余波涛、余军去隆回县购买麻古。他告诉余军等3人说麻古的价格是31元每粒,张明久便在车上给了余军43500元,余波涛从中拿了1000元的好处费后,由余军将余下的42500元放到他车子的副驾驶位上。到达隆回县城后,他要余军等3人在宾馆休息,他则找到“要伢子”以29.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了1400粒麻古。他后在车上将该1400粒麻古交给了张明久等人。3、被告人余波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1日晚,“老伍”要他帮张明久购买1400粒麻古,他便打电话要余军联系。在得知余军联系好麻古后,他打电话告诉了“老伍”。22日凌晨3时许,他与余波涛、余军在高速公路邵阳南站收费站找到李旭东后,他们一起乘坐李旭东驾驶的广本雅阁车经高速公路前往隆回县,李旭东告诉余军麻古的价格是31元每粒,张明久便拿出43500元给他,他从中拿出1000元后交给余军,余军又将钱给了李旭东。到达隆回县城后,余军用他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间房让他和张明久休息,李旭东则去买麻古。李旭东买好麻古后,他与余军、张明久一起上了李旭东的车,李旭东交给张明久1包麻古,并带着他们回到邵阳市。4、被告人余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0日晚,余波涛打电话说有人要买麻古,要他联系一下。他即与李旭东取得联系,李说麻古的价格为32元每粒。后李旭东打电话要他将张明久、余波涛带到高速公路邵阳南收费站去。他们3人乘坐出租车赶到该收费站与李旭东会合后,他与张明久、余波涛乘坐李旭东驾驶的黑色广本车赶往隆回县城。途中,张明久将4万多元钱放在车上。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赶到隆回县城,他与余波涛、张明久开房休息,李旭东则开车出去了。后李旭东打电话要他们在宾馆门口的公路边等,他们3人上了李旭东的车。在返回邵阳市途中,李旭东交给张明久1个装有麻古的包。5、李旭东的通话详单证明:李旭东号码为1589739****的手机与余军号码为1868497****的手机于2012年7月21日有过通话记录。6、余波涛的通话详单证明:余波涛号码为1517390****的手机与余军号码为1334739****的手机之间于2012年7月20日至21日有过通话记录。二、被告人李旭东于2012年7月26日下午打电话向被告人金庆忠提出购买毒品麻古6000粒,并商谈好每粒麻古的价格为29元。李旭东于当晚驾车赶到金庆忠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天星豪苑旁一居民楼2楼的租房内交给金庆忠购毒款12万元,加上李旭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金庆忠的5万元购毒款,共计交付给金庆忠17万元(李尚欠金4000元)。被告人林强接到金庆忠要购买8000粒麻古的电话后,打电话与被告人陈远秋商谈好以24.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8000粒麻古,并打电话告诉金庆忠购买麻古的价格是26元每粒,金庆忠便要林强到邵东县电信大楼前去拿购毒款。金庆忠、林强分别驾车赶到邵东电信大楼门口后,金庆忠将购毒款交给了林强,林即要金到邵东皮具工贸园等着拿麻古。林强随后驾车从陈远秋处购得8000粒麻古,并携带麻古前往邵东皮具工贸园与金庆忠会合。金庆忠驾驶湘E1ER**车与李旭东驾驶的湘E1Z0**车赶到邵东皮具工贸园门口后,林强将2000粒麻古交给金庆忠,将6000粒麻古放于李旭东驾驶的车上。李旭东携带麻古赶回邵阳市途中,李旭东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刘杨杨,并要被告人余军驾车带被告人张明久与吴亮(在逃)到邵阳大道去。李旭东后在位于邵阳大道的东风4S店停车场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刘杨杨4000粒麻古。余军驾车带着张明久、吴亮在位于邵阳大道的三一重工厂房前与李旭东相遇后,李旭东在自己的车上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张明久、吴亮麻古2000粒。金庆忠于当晚将2000粒麻古以27元每粒的价格卖给“老许”(真实身份未查证)。陈远秋与林强完成交易后,陈远秋于2012年7月26日当晚打电话告诉林强,其朋友手中还有18000粒麻古,问林要不要。林当晚赶到邵东县华洋大酒店与陈远秋谈好麻古的价格为24.5元每粒。当天晚上,刘杨杨认为所购买的4000粒麻古质量还可以,便打电话向李旭东提出再购买12000粒麻古。李旭东随后打电话与金庆忠商谈好以28.5元每粒的价格再购买18000粒麻古,并要金庆忠到他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的家中拿购毒款。李旭东筹集到41万元购毒款后,李旭东在自己家中将该41万元交给金庆忠。金驾车返回邵东县城途中,金打电话向林强提出以26元每粒的价格购买18000粒麻古,林要金到320国道邵东县宋家塘加油站给付购毒款,金便于27日凌晨在该加油站将41万元购毒款交给林强。林随后驾车到与陈远秋约定的地点将购毒款及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交给陈远秋,陈与“眼镜”(真实身份未查证)联系好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18000粒麻古后,陈将该18000粒麻古放于林强车辆的后排座位上,并要陶勇军(另案处理)将该车交给林强。林强随后打电话要金庆忠到潭邵高速公路邵东出口前,即位于邵东县昭阳大道上的龙城加油站拿麻古,金即将上述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李旭东。李旭东驾驶湘E1Z0**车到龙城加油站拿到该18000粒麻古后,即准备从潭邵高速公路邵东入口驶往邵阳市。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李旭东已购买18000粒麻古,并准备返回邵阳市后,即在潭邵高速公路邵东入口的匝道处设卡准备抓捕李旭东。当李旭东驾车驶入该匝道时,李旭东强行撞击公安机关设卡的车辆逃走,并打电话联系刘杨杨,刘要李将麻古送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的湖南省物勘院门口,李随后将12000粒麻古放于物勘院门前公路旁的1辆黑色小车旁,刘杨杨后拿到了该12000粒麻古。因车辆被撞坏,李旭东将车弃于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的栗山加油站附近,并携带余下的6000粒麻古逃离。2012年7月27日中午,李旭东在位于邵阳市邵阳大道的丰田4S店附近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民伢子”(真实身份未查证)2800粒麻古,并携带余下的3200粒麻古赶到邵阳市魏源大酒店的8900房。当天下午,因感觉将毒品放在8900房内不安全,李旭东将3200粒麻古及李旭东从他人处购买,并准备用于贩卖的冰毒装入1个手提袋内,李要余波涛将上述毒品转移至魏源大酒店前的车上。余波涛携带毒品至魏源大酒店大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余波涛提着的手提袋内搜缴净重277.18克的麻古3200粒,净重172.04克的冰毒2包。后公安民警又在魏源大酒店8900房内将李旭东、余军、张明久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旭东身上搜缴净重1.62克的麻古18粒,净重3克的冰毒2小包;从张明久的身上搜缴出净重0.36克的麻古4粒。根据李旭东的交代,公安民警后又从魏源大酒店8900房内搜出净重18.65克的麻古198粒和净重4.22克的冰毒。公安民警抓获金庆忠后,从金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天星豪苑旁的租房内搜缴净重0.2克的K粉、净重8.58克的5小包冰毒、净重2.52克的麻古28粒、净重0.67克的1小包麻古粉末。刘杨杨在得知李旭东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去已吸食部分,刘将从李旭东处购得的16000粒麻古的余下部分予以丢弃。2012年8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邵阳市白宫城大酒店31011房间将刘杨杨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1挎包内搜缴净重17克的麻古187粒,净重0.84克的冰毒1小包。后公安民警根据刘杨杨的交代,又从刘杨杨位于邵阳市城北路的一租房内搜缴净重6.3克的麻古70粒。公安机关将上述搜缴的毒品送检进行检验,经检验,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8.58克的冰毒、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172.04克的冰毒、从李旭东处搜缴的净重为3克的冰毒、从魏源大酒店8900房搜缴的净重为4.22克的冰毒、从刘杨杨处搜缴的净重为0.84克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2.52克的麻古、净重为0.2克的麻古粉末,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277.18克的麻古、从张明久身上搜缴的净重为0.36克的麻古、从李旭东处搜缴的净重为1.62克的麻古、从魏源大酒店8900房内搜缴的净重为18.65克的麻古、从刘杨杨处搜缴的净重为17克的麻古、从刘杨杨在城北路的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6.3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李旭东搜缴的净重为1克的海洛因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0-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吡乙酰胺和咖啡因;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0.2克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172.04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0.62%;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277.18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35%。另查明:余军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以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1日,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对余军刑事拘留;张明久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等证明:2012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金庆忠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天星豪苑旁一居民楼2楼的租房内搜缴出净重0.2克的K粉、净重8.58克的5小包冰毒、净重2.52克的麻古28粒、净重0.67克的1小包麻古粉末。2012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魏源大酒店大厅将余波涛抓获,当场从余波涛身上的手提袋内搜缴净重172.04克的冰毒2包,净重277.18克的麻古3200粒。2012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邵阳市魏源大酒店8900房间将李旭东、张明久等人抓获,当场从李旭东身上搜缴净重1.62克的麻古18粒,净重3克的冰毒2包,净重1克的海洛因;从张明久身上搜缴净重0.36克的麻古4粒。后公安民警又根据李旭东的交代在该酒店8900房搜缴净重4.22克的冰毒1包,净重18.65克的麻古198粒。2012年8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邵阳市白宫城大酒店31011房间将刘杨杨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1挎包内搜缴净重17克的麻古187粒,净重0.84克的冰毒1包。后公安民警根据刘杨杨的交代,又从刘杨杨位于邵阳市城北路的一租房内搜缴净重6.3克的麻古70粒。公安民警已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提取和扣押。2、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2)651号、(2013)755号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的检验意见证明: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将本案的1号检材(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8.58克的冰毒疑似物)、2号检材(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2.52克的麻古疑似物)、3号检材(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0.2克的麻古粉末疑似物)、4号检材(从金庆忠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0.2克的K粉疑似物)、5号检材(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172.04克的冰毒疑似物)、6号检材(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277.18克的麻古疑似物)、7号检材(从张明久身上搜缴的净重为0.36克的麻古疑似物)、8号检材(从李旭东处搜缴的净重为1.62克的麻古疑似物)、9号检材(从李旭东处搜缴的净重为3克的冰毒疑似物)、10号检材(从李旭东处搜缴的净重为1克的海洛因疑似物)、11号检材(从魏源大酒店8900房搜缴的净重为4.22克的冰毒疑似物)、12号检材(从魏源大酒店8900房搜缴的净重为18.65克的麻古疑似物)、13号检材(从刘杨杨处搜缴的净重为17克的麻古疑似物)、14号检材(从刘杨杨处搜缴的净重为0.84克的冰毒疑似物)、15号检材(从刘杨杨在城北路的租房内搜缴的净重为6.3克麻古疑似物)送检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5、9、11、14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编号为2、3、6、7、8、12、13、15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编号为4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的编号为10的检材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0-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吡乙酰胺和咖啡因。其中,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172.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0.62%;从余波涛处搜缴的净重为277.18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35%。3、被告人李旭东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他与金庆忠在电话中谈好以29元每粒的价格购买6000粒麻古,并赶到金庆忠租房交给金12万元购毒款和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金庆忠出去半个小时候后,又回来与他分别驾车到位于邵东高速出口的皮具工贸园门口,有1人从1辆黑色小车上拿了个黑色尼龙袋扔到他车子的副驾驶位上,他知道是麻古,便加速往邵阳市方向驶去。他后在位于邵阳大道的东风标致4S店停车场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刘杨杨4000粒麻古。余军驾车带着张明久、吴亮与他在邵阳大道的三一重工厂房旁见面后,他在自己的车上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张明久、吴亮2000粒麻古。当天晚上,刘杨杨打电话给他说所购买的的麻古质量还可以,想再购买2大条(即12000粒)。后他在自己家中将筹集的41万元购毒款交给金庆忠以28.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18000粒麻古,金又安排他到邵东皮具工贸园附近去拿麻古。他驾驶湘E1Z0**车赶到皮具工贸园附近拿到3大条麻古后,他即驾车从高速公路返回邵阳市。当驶至高速公路邵阳东出口匝道处时,公安民警在该处设卡对他实施抓捕,他驾车强行冲出高速公路,并打电话联系了刘杨杨,刘要他将麻古送到邵阳市物勘队门口。他随后驾车赶到邵阳市物勘队门口,并将2大条麻古扔到停在物勘院门口的1辆黑色小车门旁。因他的车辆被撞坏,他便将车弃于栗山加油站附近,并将余下的1条麻古(即6000粒)带走。7月27日中午,他在邵阳大道丰田4S店附近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民伢子”2800粒麻古,并准备将剩余的3000粒麻古在魏源大酒店8900房交给张明久。当天下午,因感到麻古放在宾馆房间不安全,他便要余波涛将余下的麻古和冰毒放到宾馆楼下的车上去,余波涛到宾馆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麻古和冰毒都被搜缴了。后公安民警在魏源大酒店8900房间将他抓获,公安民警在他身上搜缴了18粒麻古、3克冰毒和1克海洛因。公安民警后根据他的交代又从该房内搜出他藏于房间床垫夹层中间的净重为18.65克的麻古198粒,冰毒4.22克。他从张明久的一朋友处购买了200克冰毒用于贩卖,除去上述搜缴的7.22克,金庆忠从他手中拿走了10克,以及他吸食的外,其余的冰毒已被公安民警从余波涛手中缴获。4、被告人金庆忠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李旭东打电话找他以29元每粒的价格购买6000粒麻古。李旭东于当晚赶到他在邵东县两市镇天星豪苑旁的租房内,李给了他12万元钱,加上转账到他建设银行卡上的5万元,李尚欠他4000元。他要李在租房内等他,自己则驾驶湘E1ER**车赶到邵东电信大楼前将购毒款交给林强,要林帮他以26元每粒的价格购买8000粒麻古,林要他到皮具工贸园拿“货”(麻古)。他与李旭东驾车赶到皮具工贸园后,他打电话要林将6000粒麻古放到李旭东驾驶的湘E1E0**黑色广本车上,将2000粒麻古交给他。后他于当天晚上以27元每粒的价格将该2000粒麻古卖给了长沙的朋友“老许”。当天晚上,李旭东又打电话找他以28.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3条麻古(即18000粒),他驾车于27日凌晨在邵阳市高崇山李旭东的家中拿到41万元钱后即返回邵东,途中,他打电话找林强购买18000粒麻古,林要他到320国道旁的宋家塘加油站给钱。他给了林强41万元(按26元每粒计算,尚欠5.8万元)购毒款不久,林打电话说麻古放在高速公路邵东出口加油站的一天籁车上,他告诉林强由上次与他一起拿麻古的那人(李旭东)过来拿麻古。李旭东拿到18000粒麻古后,林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他。2012年7月27日,公安民警从他租房内搜缴净重为8.58克的冰毒5小包,净重为2.52克的麻古28粒,净重为0.67克的1小包麻古粉末,净重为0.2克的1小包K粉。5、被告人林强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晚,金庆忠打电话要他帮忙购买8000粒麻古,他即打电话与陈远秋谈好以24.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他随后打电话告诉金庆忠麻古已联系好,价格是26元每粒,金便要他到邵东县电信大楼门口去拿钱。拿到购毒款后,他找陈远秋购得8000粒麻古,并驾车赶到皮具工贸园前等金庆忠。金庆忠驾驶湘E1ER**车与1辆车牌号尾数为093的广本轿车赶到后,他按金的安排将麻古交给了金庆忠等人。当天晚上,金庆忠又要打电话说要买3条麻古(1.8万粒),并讲到邵阳市拿到钱后联系他。27日凌晨,他正在陈远秋所住宿的华洋大酒店806房时,金庆忠打电话说已拿到钱,他便要金到320国道宋家塘加油站将钱交给他。从金庆忠手中拿到41万元购毒款后(按26元每粒计算,金尚欠他5.8万),他即联系好陈远秋,并将毒款交给了陈。他要金庆忠到龙城加油站前的天籁车上去拿麻古,金庆忠说拿麻古的仍然是上次驾驶那辆广本车的人。那辆广本车上的人将18000粒麻古取走后,他走到龙城加油站将车开走。6、被告人陈远秋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他与常德人“眼镜”电话联系好以2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麻古后,他即打电话要林强准备好购毒款。“眼镜”派人将8000粒麻古送给他后,他以24.5元每粒的价格将该8000粒麻古卖给林。当天晚上,他又打电话对林强说他朋友手还有18000粒麻古,问林要不要,林即赶到华洋酒店与他谈好购买麻古的价格为24.5元每粒。后林强将购毒款及其本人的车钥匙交给了他,他便联系“眼镜”送麻古来,“眼镜”派人送给他18000粒麻古后,他将麻古放于林强车辆的后排座位上,并要陶勇军过来将车开至华洋大酒店,同时又要陶将车钥匙交给林强。他从“眼镜”处购买麻古的价格为20元每粒。7、被告人刘杨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起诉指控他购买麻古的数量是属实的。2012年8月6日,他在邵阳市白宫城310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从房间的一挎包内搜出净重17克的麻古187粒和净重0.84克的冰毒。8、被告人张明久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早晨,他和吴亮等人赶到邵阳找余军、李旭东等人购买麻古。他们在一个宾馆找到李旭东、余军后,吴亮便与余军一起谈论麻古的事。当晚,余军驾车带着他与吴亮找到李旭东,李旭东在自己的车上将用牛皮纸包装的2000粒麻古卖给了吴亮。9、被告人余波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张明久介绍吴亮与他认识,并说吴亮准备到李旭东手里购买2000粒麻古。27日下午,他与余军、张明久一起在魏源大酒店8900房时,李旭东携带麻古、冰毒等赶到房间对他说,要他拿着麻古、冰毒到酒店大厅等。他刚到酒店大厅就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他提的纸袋内搜缴出净重172.04克的冰毒2包和净重277.18克的麻古。10、被告人余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6日晚,李旭东打电话要他将张明久、吴亮带到邵阳大道去。他驾车带着2人至邵阳大道的三一重工地段时,他们与李旭东驾驶的车辆相遇,张明久、吴亮上了李旭东的车,后2人又乘坐他的车到魏源大酒店旁。他介绍李旭东卖毒品没有赚钱,李旭东只是提供麻古供他吸食。27日凌晨,李旭东打电话告诉他在高速公路邵阳东出口被拦截,李已冲了出去。11、证人陶勇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下午3点多钟,应陈远秋电话之约,他赶到邵东县电信大楼前与陈远秋见面后,陈要他帮忙拿麻古,并答应事成后给他2000元的好处费,他表示同意,陈远秋便陪他买了号码为1567355****的诺基亚手机,并要他用该手机互相联系。26日晚22时许,陈远秋要他到邵东体育馆一花坛旁去拿用袋子装好的麻古。他后驾驶湘E1SU**车到陈指定的地方拿到麻古,并打电话告诉了陈远秋,陈要他将车开到华洋大酒店去,他即驾车回到该酒店。后陈又要他与林强换辆车,他便驾驶湘E1SU**车在邵东县汽车西站与林强换了车。12、证人吕刚(邵阳市魏源大酒店保安)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他陪同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到魏源大酒店8900房检查时,公安民警从房间床后面的夹层搜出1小包约1克多的白色结晶状物的东西和用尼龙纸包装的200粒颗粒物。13、证人罗春明(邵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余波涛于2012年7月24日11时从邵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1辆车牌号为湘ED17**的现代轿车。14、证人张庆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林强从他经营的邵东县天福出租车租赁公司租用了车牌号为湘E1SU**的CRV车和车牌号为湘E1U4**的天籁车。15、照片证明了李旭东所驾驶的湘E1Z0**车与湘E1Y3**车撞击后的情况。1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李旭东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ATM机转帐50000元到金庆忠的卡上;26日,李旭东又通过ATM机分2次共转帐29800元到金庆忠的卡上。17、陈远秋的通话详单证明:陈远秋号码为1552608****的手机与林强号码为1552608****的手机及陈远秋号码为1557390****与林强号码1862739****的手机于2012年7月25日有过通话记录。18、林强的通话详单证明:林强号码为1552608****的手机与陈远秋号码为1552608****的手机,金庆忠号码为1390842****的手机以及林强号码1867390****的手机与陈远秋号码为1557390****的手机于2012年7月25日至27日之间有过通话记录。19、金庆忠的通话详单证明:金庆忠号码为1390842****的手机与林强号码为1552608****的手机、李旭东号码为1589739****的手机于2012年7月25日至27日之间有过多次通话;金庆忠号码为1380739****的手机与李旭东号码为1589739****的手机于2012年7月26日有过通话记录。20、李旭东的通话详单证明:李旭东号码为1589739****的手机与金庆忠号码为1390842****、1380739****的手机、刘杨杨号码为1337809****的手机、余军号码为1334739****的手机、余波涛号码为1867390****的手机之间于2012年7月25日至27日之间有过多次通话。李旭东号码为1597394****的手机于2012年7月27日有过通话记录。21、刘杨杨的通话详单证明:刘杨杨号码为1337809****的手机于2012年7月25日至27日与李旭东号码为1589739****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与李旭东号码为1597394****的手机于2012年7月27日上午也有过多次通话记录。22、余波涛的通话详单证明:余波涛号码为1517390****的手机与李旭东号码为1589739****的手机之间于2012年7月27日有过通话记录。23、陶勇军的通话详单证明:陶勇军号码为1567355****的手机于2012年7月25日至27日与陈远秋号码为1552608****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24、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禁)决字(2012)第2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余军因于2012年7月27日在邵阳魏源大酒店吸食毒品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25、本院(2003)邵中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余军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6、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明久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7、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另查明,金庆忠因本案被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期间向该所举报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常在邵东县百富广场、老百姓大药房附近贩卖毒品的相关线索。邵东县看守所于2012年12月4日将该线索转递给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3月16日,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邵东县老百姓大药房附近将刘某某抓获。经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证,刘某某涉嫌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邵东县公安局已对刘某某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对金庆忠的讯问笔录、邵东县公安局犯罪线索转递函、抓获经过及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2012年12月4日,金庆忠在邵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该所举报称,他本人及他人曾向1名绰号叫“癲婆”(经查证为刘某某)的30多岁的女人购买过毒品,该女子经常在邵东县百富广场及老百姓大药房附近贩卖毒品,并提供了“癲婆”的联系电话。根据金庆忠提供的线索,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3月16日在邵东县老百姓大药房附近将刘某某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逮捕。2、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综合材料及对刘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陈远秋、林强、张明久、金庆忠、余军、余波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杨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杨杨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余波涛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李旭东予以转移,其行为还构成转移毒品罪。在李旭东、张明久、余军、余波涛共同贩卖1400粒麻古的犯罪中,李旭东、张明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波涛、余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李旭东、余军共同贩卖2000粒麻古的犯罪中,李旭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述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述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明久、余军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金庆忠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刘杨杨如实供述其租房内藏有净重6.3克麻古的行为,可认定刘有坦白情节。余波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旭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李旭东所贩卖的毒品中有22200粒麻古去向不明,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搜缴的172.04克冰毒不是李旭东的,不应认定为李旭东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李旭东从金庆忠处购买到毒品后,除去公安机关搜缴的部分,李旭东先后将毒品贩卖给了刘杨杨、张明久等人,去向清楚,应当认定为李旭东贩卖毒品的数量。搜缴的172.04克冰毒系李旭东所有的事实有李旭东本人与余波涛的供述予以证实,亦应认定为李旭东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旭东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旭东主动交代了藏于宾馆的200多粒麻古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远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远秋所贩卖的毒品没有直接流向社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对陈远秋从轻处罚。经查,陈远秋为牟取非法利益直接购买26000粒麻古进行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且大部分已流向社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陈远秋虽系初犯、偶犯和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并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只可考虑对陈远秋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第3次贩卖毒品犯罪中的12000粒麻古被李旭东所丢弃,没有流入社会。经查,起诉指控的第3次贩卖毒品中的12000粒麻古并非为李旭东所丢弃,而是刘杨杨从李旭东处所购买的毒品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强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久辩解提出,没有购买和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张明久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张明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张明久2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及李旭东、余波涛、余军的供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明久的刑事责任。故张明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庆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金庆忠在贩卖毒品中仅联系了上家,没有直接接触毒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查,金庆忠为贩卖毒品给李旭东等人而向林强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且大部分毒品已流向社会,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庆忠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金庆忠有2个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经查,金庆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刘某某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可认定金庆忠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金庆忠举报仇某某抢劫一案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司法机关抓获到仇某某并不是根据金庆忠提供的线索而抓获的。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军辩解提出,不知道李旭东等人在三一重工进行麻古交易,他只是在开车。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的第2次贩卖毒品犯罪中,余军对张明久等人购买毒品的事不知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余军明知李旭东从事贩卖毒品而帮助李旭东将2000粒麻古卖给张明久等人的事实有余军本人及李旭东的供述予以证实,余军辩称不知道李旭东与张明久等人进行毒品交易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余军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追究。故余军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军在起诉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提出余军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波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余波涛携带3200粒麻古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波涛明知李旭东交给他的3200粒麻古等毒品是用来贩卖的。但余波涛明知的是,李旭东交给他的是毒品而帮助李旭东予以转移,余波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转移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波涛主动并如实交代了伙同李旭东等人帮助张明久购买1400粒麻古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余波涛有坦白情节。故余波涛的辩护人提出余波涛主动交代了帮助张明久购买1400粒麻古的事实,属坦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余波涛在起诉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的事实亦经查证属实,但余波涛在起诉指控的第2次贩卖毒品中的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不存在主、从关系的认定。故辩护人辩护提出在起诉指控的2次贩卖毒品犯罪中,余波涛均系从犯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杨杨辩解提出,他只是购买麻古用来吸食,没有用于贩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杨杨吸食毒品的数量大,其购买16000粒麻古只是用来吸食的,指控刘杨杨贩卖毒品缺乏事实和证据;刘杨杨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的数量为17.84克。经查,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杨杨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刘杨杨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刘杨杨的刑事责任。公安民警抓获刘杨杨后,当场从刘杨杨处搜缴净重23.3克的麻古256粒,净重0.84克的冰毒1小包。刘杨杨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23.3克麻古和0.84克冰毒。故刘杨杨辩解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旭东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但李旭东的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考虑对其适当从轻处罚;金庆忠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结合金庆忠有立功表现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其减轻处罚。余波涛在贩卖毒品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余军系累犯,但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未获利,所起的作用小,在量刑时可适当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旭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远秋、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明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庆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波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杨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远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明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金庆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六、被告人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七、被告人余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八、被告人刘杨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建军代理审判员:杨皞陟代理审判员:李少杰
书记员:曾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