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湖南猎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林志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小华,男,苗族,农民,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负责人曾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学余,男,苗族,农民,住绥宁县。申请复议人湖南猎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绥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经调查核实后,对负责收取、保管被执行人财产的猎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猎鹰公司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当提取的条件出现后,依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猎鹰公司提取被执行人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现查明由猎鹰公司负责收取、保管的广州市湘湘湘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湘湘餐饮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将不计利息全部退还给湘湘湘餐饮公司,证实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猎鹰公司的财产,该院划拨的是由猎鹰公司负责收取、保管且可以立即全部退还湘湘湘餐饮公司的财产,该院并未将猎鹰公司列为执行第三人,猎鹰公司以该院将其列为执行第三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猎鹰公司认为2012年12月27日向该院发出《关于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后,该院没有对猎鹰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而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是为权利人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占有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剥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对人民法院和权利人负责,而不是对被执行人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是法律赋予相关义务单位的义务,猎鹰公司在收到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签署回执后,又以相关当事人到其公司静坐示威为由,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拒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且该院对案外人薛阳春提出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已将该裁定书送达至猎鹰公司,薛阳春异议的理由以及猎鹰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的相关理由在该裁定书中一并得到回应。该院为纠正猎鹰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于2013年3月14日向其送达催办通知书,但猎鹰公司仍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协助执行。故猎鹰公司提出的利害关系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猎鹰公司提出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湘湘湘餐饮公司法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周学余个人财产。如湘湘湘餐饮公司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由湘湘湘餐饮公司提出异议,而不是由猎鹰公司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猎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猎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1)绥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同时请求对(2011)绥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中涉及的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裁判退还划扣的20万元和12万元罚款。理由是:1、绥宁县人民法院(2011)绥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归属主体认定错误,错误划扣申请复议人的财产使其财产受到侵害。2、绥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3、绥宁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绥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小华与被执行人周学余债权纠纷一案中,杨小华于2011年6月26日向该院提供周学余在猎鹰公司有保证金20万元的财产线索,请求扣留。同月29日,该院执行人员核查证实猎鹰公司收到湘湘湘餐饮公司保证金20万元,湘湘湘餐饮公司由周学余负责。该院即于次日向猎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请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扣留周学余以湘湘湘餐饮公司名义承包经营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生四食堂向猎鹰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0000元;2、湘湘湘餐饮公司与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所签承包合同终止、解除或到期后请通知该院联系人。2012年12月18日,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学余信用卡诈骗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时,到猎鹰公司查询湘湘湘餐饮公司经营情况,得知周学余不再经营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生四食堂并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签订提前退场协议书,约定由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补偿34万元给湘湘湘餐饮公司(该补偿款已支付给湘湘湘餐饮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薛阳春),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不计利息退还。该院即于当日向猎鹰公司发出(2011)绥执字第58号和(1999)绥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周学余以湘湘湘餐饮公司名义向猎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猎鹰公司同意将保证金20万元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户。2013年1月9日,该院执行人员收到猎鹰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称20万元保证金因法院提取未能及时给付湘湘湘餐饮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薛阳春,致使当事人到学校食堂静坐示威,已影响公司经营秩序,请求撤销所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2月16日,该院作出(2011)绥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薛阳春的异议。上述裁定书已送达薛阳春及猎鹰公司。因猎鹰公司未能将20万元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户,该院于同年3月14日向猎鹰公司发出催办通知书,限其于2013年3月18日前将20万元转账至该院执行款专户,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3月15日,该院执行人员向猎鹰公司调查时,相关人员均不配合执行工作。该院鉴于猎鹰公司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11)绥执字第58号罚款决定,对猎鹰公司罚款12万元。同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1)绥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将周学余以湘湘湘餐饮公司名义承包经营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生四食堂而向猎鹰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的焦点是绥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周学余以湘湘湘餐饮公司名义向猎鹰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绥宁县人民法院查控被执行人周学余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查明周学余以湘湘湘餐饮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签订承包合同并从其个人账户向猎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20万元系周学余的财产。绥宁县人民法院向猎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催办通知书,而猎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执行,遂采取划拨该款项的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并非猎鹰公司所称“对被执行人财产归属主体认定错误,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使猎鹰公司的财产受到侵害。”至于猎鹰公司称“绥宁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罚款决定是人民法院所作的一种惩罚措施,被罚款人如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猎鹰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故不属本案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畴。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猎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审判员:吴劲松审判员:陈更强
代理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