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临资口镇三合岭村。2010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在湘阴县收押中心。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在湘阴县收押中心。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他打电话给一个叫“介别”的尿毒症患者,要求对方送毒品至万事顺宾馆的4028房间,后“介别”送过来一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他付了300元给“介别”。当时在房间里的汪某某、肖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等人一同吸食。2、证人汪某某、肖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4月17日晚他们在万事顺宾馆玩牌时由刘某某打电话给一男子,后一光头男子送了1粒麻古和些许冰毒过来,刘某某付对方300元钱毒资。之后几人轮流吸食。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对其人身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出来的毒品的照片。4、辨认笔录。包含:①肖有奇指证张某某是2013年4月17日在万事顺宾馆4028号房通过刘某某电话联系售卖300元毒品给他们吸食的男子。②刘某某指证张某某是2013年4月17日在万事顺宾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其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369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处收缴的5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1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麻古疑似物8粒,净重0.76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7、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刘某某、汪国清、肖有奇、魏孟光、黄勇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了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以及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的事实。9、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收据。10、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2、湘阴县三人民医院血液透析科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两次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且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武
书记员:周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