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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刑初字第210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15
地区
湘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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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东塘镇曾家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肖四华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证明2013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其打电话约贩毒人员张某到家中,从张某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2日下午2时许,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张某手中购买了80元的毒品海洛因予以吸食。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于2013年4月1日、4月2日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80元给吸毒人员肖四华,同年4月3日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26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6小包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3日从张某身上搜出的26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6882克,含海洛因成分。5、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肖四华2013年4月3日尿检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7、湘阴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经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建议透析治疗等。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此次贩毒犯罪系前次贩毒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依法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百元,余款四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共军

书记员:周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