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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刑初字第246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2
地区
湘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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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先锋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县文星镇尚书路环保局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13时许,其在本县环保局对面一巷子里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的窗户边上,以200元的价格从潘某某手中购得2小包毒品海洛因,回家后注射吸食的事实。2、湘阴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姚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长沙市第一医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尿毒症,需进行规律血液透析。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

书记员:郭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