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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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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收缴的圆状片剂0.99克,白色晶状物1.42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