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平,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罪、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3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平伪造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平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叶舟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