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喜生,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曾某既不是毒品的出资人,亦非毒品的所有人,系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应系从犯。3、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事实除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热带雨林休闲会所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随即被告人曾某及吸毒人员吴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搜出重0.77克的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和重0.38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4粒,从吸毒人员吴某身上搜出刚购买的两小包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经称量重0.46克。经检测,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均未检出毒品成分,而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其他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有书证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提取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一袋和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4粒,从吸毒人员吴某身上提取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两小袋。有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提取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一袋重0.77克和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4粒重0.38克,从吸毒人员吴某身上提取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两小包重0.46克。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曾某及吸毒人员纪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曾某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通话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曾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67455****)与纪某某使用的手机在2012年12月期间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有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公安民警经过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曾某交代的贩卖毒品的上线“燕子”。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曾某的有关事实。2、有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在卷,证明从被告人曾某和吸毒人员吴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均未检出毒品成分,而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提取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在卷。(1)有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2)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吸毒人员吴某经过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曾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曾某经过辨认后指认吸毒人员吴某、纪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在卷,证明毒品的外观特征。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4、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在网吧上网,从一个外号叫“狗娃”的吸毒人员处得到一个电话号码,其打这个电话,对方是一个女的,其和对方约好到明辉大酒店见面。后在该宾馆六楼电梯口,其以400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买了1克冰毒。后该女子告诉其她叫曾某。2013年1月9日17时许,其打曾某1511515****的电话,说要1克冰毒,两粒麻古,曾某说冰毒400元一克,麻古50元一粒。双方约好在鹤城区红星路热带雨林洗浴城门口交易。之后其通知了鹤城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着其来到热带雨林等曾某,大约半个小时后曾某来了,其给曾某400元钱后,曾某给了其两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的冰毒,其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两次主动打电话向曾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热带雨林会所的停车场其自己的车上交易,每次向曾某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的事实。5、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在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购买毒品的金额、数量、毒品的品种及事实经过与吸毒人员吴某、纪某某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第四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的毒品中经检测未检出毒品成分,该起贩卖毒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曾某既不是毒品的出资人,亦非毒品的所有人,系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周利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