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波(绰号“一休”),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波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清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清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