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鄂某
书记员:刘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