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宁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分别向他人贩卖2.37克、2.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宁某、沈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焕斌人民陪审员:刘绪早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书记员:刘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