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仕红委托代理人:张斌被执行人:吴富有
关于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富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阳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富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富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富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富有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珈山路1栋6-12号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洪**),本院已于2012年11月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1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现申请执行人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再续封被执行人吴富有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珈山路1栋6-1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洪200002:洪** 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再续封期限壹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园代理审判员:林勤力代理审判员:欧云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