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海春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堰街**。法定代表人:张家良,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海春与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一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一分公司不能履行(2010)阳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朱海春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一分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申请变更第三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0日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一分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陂分局被注销。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该公司撤销后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陈金保审判员:王海江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