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店富,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许远征,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立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庆。被执行人董启柱。被执行人赵昌辉,司机。被执行人邵东云,司机。被执行人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信。
周店富、许远征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董启柱、赵昌辉、邵东云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店富、许远征经济损失16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周店富、许远征经济损失2316元;三、董启柱赔偿周店富、许远征经济损失61484.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2元;四、赵昌辉赔偿周店富、许远征经济损失20494.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4元;五、邵东云、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周店富、许远征经济损失20494.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4元。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董启柱、赵昌辉、邵东云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周店富、许远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董启柱、赵昌辉、邵东云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06417.6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店富、许远征赔偿金1628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3元,以上合计1651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店富、许远征赔偿金2316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3元,以上合计2349元;被执行人董启柱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店富、许远赔偿金61484.16元、案件受理费732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75元,以上合计63091.16元;被执行人赵昌辉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店富、许远赔偿金20494.72元、案件受理费244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92元,以上合计21030.72元;被执行人邵东云、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店富、许远征赔偿金20494.72元、案件受理费244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92元,以上合计210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的银行存款165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34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启柱的银行存款63091.1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昌辉的银行存款21030.7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邵东云、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1030.7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红卫
书记员: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