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全。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
原告朱志全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朱志全与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全已经与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志全撤回起诉。
审判长:尤先夫审判员:张永革人民陪审员:林树明
代书记员: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