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徐土福。被申请执行人陈有芳。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4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许建平、徐玉红社会抚养费37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徐土福、陈有芳非法同居,于1996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2000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2年8月1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7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徐土福、陈有芳征收社会抚养费47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徐土福、陈有芳未起诉。于2012年12月缴纳10000元,余款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
口计生征字(2012)418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土福、陈有芳征收社会抚养费47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伍辉耘审判员:徐伟审判员:缪崇民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