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放远。被执行人徐小明。
身份证号:330821974********。被执行人占雪芳。身份证号:3308211977********。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3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小明、占雪芳社会抚养费6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执行人徐小明、占雪芳于2000年1月1日结婚,于是2000年10月11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于2005年5月5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又于2012年6月30日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衢州市衢江区妇保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8月29日依照《浙江省人口与生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6000元。被执行人殷土根、叶文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
口计生征字(2012)第32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小明、占雪芳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审判长:伍辉耘审判员:徐伟审判员:缪崇民
书记员:郑利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