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李忠芳。被申请执行人吴建美。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忠芳、吴建美社会抚养费201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李忠芳、吴建美于1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1年6月6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1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李忠芳、吴建美征收社会抚养费38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李忠芳、吴建美于2012年12月26日交纳社会抚养费17900元,尚欠社会抚养费201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92号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忠芳、吴建美征收社会抚养费38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伍辉耘审判员:徐伟审判员:缪崇民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