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江代青。被申请执行人李国仙。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江代青、李国仙社会抚养费4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江代青、李国仙夫妇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4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4月19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广东省乳源县人民医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8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江代青、李国仙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江代青、李国仙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19号对被申请执行人江代青、李国仙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伍辉耘审判员:徐伟审判员:缪崇民
书记员:郑利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