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寿志平。被执行人王卫武。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12)第150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经审查,作出(2012)绍行审字第4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125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卫武目前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卫武有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卫武目前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准予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绍执非字第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江忠审判员:桑伟强审判员:雷红莉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