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藩。被申请人: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德龙。申请人姜藩以被申请人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已经停止生产,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东垟路的厂房系租赁。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现被申请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停止生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现被申请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停止生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姜藩对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为温州喜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廖鸿展审判员:瞿广宇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书记员:金赛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