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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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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的赃物己追回,决定对被告人夏某、陈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黎明

代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