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子水。被执行人洪家犁。被执行人周明华。被执行人徐勇。被执行人洪亮。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建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洪家犁、周明华、徐勇、洪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家犁、周明华、徐勇、洪亮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洪家犁、周明华、徐勇、洪亮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郎丰平
书记员:张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