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含有亚硝酸盐的假驴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书记员:王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