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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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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聂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夫妇驾驶豫NCT7**轿车,携带德国金刚炮、顶破天、回春肾定、夜夜欢、前列康软胶囊、连环炮等药品在民权县销售。在民权县胡集乡境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及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那非类化学成份。经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6日夜,其夫妇二人驾驶豫NCT7**轿车,携带德国金刚炮、顶破天、回春肾定、夜夜欢、前列康软胶囊、连环炮等保健器材和保健药品在民权县销售。在民权县胡集乡境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鉴定意见、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夫妇驾驶豫NCT7**轿车,携带德国金刚炮、顶破天、回春肾定、夜夜欢、前列康软胶囊、连环炮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及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那非类化学成份。经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为假药。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情况,被扣物品价值637.6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身份及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且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量情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怀钦审判员:王利双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书记员:王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