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君伦。被执行人冯晓梅。被执行人韩朝辉。
本院制作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31200元(2013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756元、保全费1370元、执行费2365元,可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强制执行冯晓梅工资收入30146.64元,剩余136544.36元(2013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冯晓梅、韩朝辉银行存款136544.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荣华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