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五房。系受害人之父。申请执行人王桂金。系受害人之母。申请执行人张志柳。系受害人之妻。申请执行人韩明珠。系受害人之长女。申请执行人韩娅蕾。系受害人之次女。被执行人魏振民。被执行人付秀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衡桃彭民一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五申请执行人赔偿金120583元、案件受理费86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1722元,以上共计12316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将银行存款转移到他人名下的行为。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魏振民、付秀红转移到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31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广平
书记员:王梦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