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张海军。被申请人张永芬。
申请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海军、张永芬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2012)NO.04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2)NO.04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