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西厂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樊德祥,理事长。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有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艾淑芳,女,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艾淑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艾淑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三河市鑫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0万元,如存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艾淑芳享有使用权的担保财产,即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半壁店村京哈公路南侧,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01××45号、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191.1平方米,467.09平方米,1143.53平方米;查封被执行人艾淑芳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半壁店村京哈公路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转)字第008号,面积为2670.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期限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艾淑芳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艾淑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蒙鲜审判员:王东山审判员:秦桂军
书记员:卢雅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