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付军。被执行人张希江。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张希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340元,执行标的总额为134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零,剩余债权数额为1340元。本院依法穷尽了所有调查措施,目前本案应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广法执字第31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星华审判员:张刚代审判员:张颖萌
书记员:王俊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