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某某路某某某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系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某,男,系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负责人。案发后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24794.37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16529.5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缴纳了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XXXXXX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以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雪元
书记员:曾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