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升光路****。诉讼代表人嵇某某,女,1988年12月30日生,系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28日生,系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嵇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还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4343.87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656.1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嵇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册资料、抵扣证明、昆山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留抵抵欠缴税款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02895.91元,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XX自动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及税务机关所处罚款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志康
书记员:黎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