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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昆刑二初字第0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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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周市森美达精密模具厂(新镇东方路115号)。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昆山市周市森美达精密模具厂财务负责人,其夫杨某某是该厂经营人。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对昆山市周市森美达精密模具厂处以罚款人民币134945.6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戴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89963.77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以缴纳至税务机关的罚款和预缴的罚金保证金折抵,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雪元

书记员:曾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