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5月6日生,系昆山市周市镇宏发远模具加工厂经营负责人。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经营负责的昆山市周市镇宏发远模具加工厂已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还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19831.8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6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册、银行支付凭证、抵扣证明、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79887.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及税务机关所处罚款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志康
书记员:黎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