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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何云宗,黄宗祥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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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宗,男。辩护人王东、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宗祥,男。辩护人张云、张瑞,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宗、黄宗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宗及其辩护人王东、被告人黄宗祥及其辩护人张云、张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黄宗祥辩称其未参与该笔运输。黄宗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宗祥参与该笔运输,证据不足。理由是:涉案人员黄宗明以前均供述其一个人驾驶闽E904**号货车运输假烟,后又供述与黄宗祥一起运输假烟,黄宗明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能作为指控黄宗祥参与运输假烟的证据,因此仅凭涉案人员刘光友的供述认定黄宗祥参与该笔运输,证据不足。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何云宗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较为详细的供述了2009年12月8日,指使刘光友安排驾驶员运输假烟的经过,其供述与涉案人员刘光友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云宗对于该次运输假烟系明知。被告人何云宗当庭对运输假烟的主观故意翻供,但未说明理由,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人员黄宗明虽曾供述其一个人驾驶车辆运输假烟,但其于2013年3月27日,详细供述了与被告人黄宗祥一起运输假烟的经过,其供述与涉案人员刘光友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宗祥参与运输该笔假烟。被告人黄宗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云宗经与他人商量后,由何云宗为他人运输假烟。2009年10月,被告人何云宗找到刘光友,让刘光友为何云宗组织驾驶员运输假烟,刘光友表示同意。2009年12月8日20时许,在被告人何云宗的指使下,刘光友安排被告人黄宗祥和黄宗明驾驶事先已装载“南京”、“一品梅”、“红塔山”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1212条(共计201箱)的闽E×××**号货车,从福建省漳浦县运往江苏省无锡市。次日19时许,被告人黄宗祥与黄宗明驾驶车辆途经锡澄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时,被依法查获,被告人黄宗祥与黄宗明弃车逃离现场。该11212条卷烟货值金额76万余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报告认定,该11212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在被告人何云宗的指使下,刘光友安排被告人黄宗祥和滕绍东(已判刑)驾驶号牌号码为闽D×××**的货车,装载“中华”、“红双喜”、“红河”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0750条,从福建省漳浦县准备运往浙江省嘉兴市等地。次日18时许,被告人黄宗祥与滕绍东驾驶车辆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海盐县段北岸服务区时,被依法查获。该10750条卷烟货值金额84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报告认定,该10750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人员刘光友的供述:2009年12月12日晚,何云宗让刘光友安排驾驶员运输假烟,刘光友遂安排滕绍东和黄宗祥驾驶货车。次日晚上18时许,车辆在浙江省海盐县被警察查扣,滕绍东、黄宗祥当场被抓获。黄宗祥否认知道运输假烟,被释放。滕绍东被判刑。刘光友告诉过驾驶员运输的是假烟。2.涉案人员滕绍东的供述:2009年12月5日,刘光友介绍滕绍东给老板运输假烟。过了两天,黄宗祥也到了。12月12日中午,刘光友让滕绍东和黄宗祥准备出车。晚上,刘光友给黄宗祥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有行驶证和手机。一辆黑色的汽车把黄宗祥和滕绍东送到货车附近。途中,有人给了黄宗祥和滕绍东4000元路费。后黄宗祥和滕绍东驾驶事先已装好货物的闽D×××**号货车,根据电话指示,往浙江省嘉兴市方向开。次日18时许,滕绍东、黄宗祥驾车至杭州湾跨海大桥海盐县段北岸服务区时,被警察查获。驾驶员对于运输的货物系假烟都是心知肚明的。3.涉案人员黄宗明的供述:证明驾驶员们一开始就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刘光友还将躲避警察的方法传授给驾驶员,黄宗祥当时也在场。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浙江省海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值计算单》:证明上述卷烟的价值为84万余元。6.浙江省海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财物清单》:证明海盐县烟草专卖局已将上述卷烟移送至海盐县公安局。7.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海盐县公安局已扣押上述卷烟。8.浙江省海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海盐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案件现场照片及提取的车辆情况。9.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刘光友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被告人何云宗的供述:2009年12月12日,何云宗接到“阿文”的电话要运输假烟,何云宗便通知刘光友安排驾驶员出车。次日,该车假烟在浙江省海盐县被查获。被告人何云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黄宗祥供述了其与滕绍东开车运输货物的经过,但辩称不知道运输的货物系假烟。其辩护人提出黄宗祥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因而黄宗祥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涉案人员刘光友、黄宗明均证实被告人黄宗祥一开始对于运输假烟就系明知。被告人黄宗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在被告人何云宗的指使下,刘光友安排被告人黄宗祥和滕绍东驾驶事先已装载“中华”、“红双喜”、“红河”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0750条的闽D×××**号货车,从福建省漳浦县运往浙江省嘉兴市。次日19时许,被告人黄宗祥与滕绍东驾驶车辆途经杭州湾跨海大桥海盐县段北岸服务区时,被依法查获。该10750条卷烟货值金额84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报告认定,该10750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三)2010年9月3日19时许,在被告人何云宗的指使下,刘光友安排谭廷圣、刘阳(均已判刑)驾驶号牌号码为闽E×××**的货车,装载“红双喜”、“红河”、“利群”、“红塔山”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2500条,从福建省漳浦县运往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浙月村米厂与费巧明、徐进学(均已判刑)等人进行交易,后被依法当场查获。该12500条卷烟货值金额77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报告认定,该12500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人员刘光友的供述:2010年9月初,何云宗让刘光友安排驾驶员运输假烟,刘光友遂安排谭廷圣、刘阳驾驶货车送货。第二天,何云宗打电话给刘光友,说联系不到谭廷圣,估计出事了。几天后,刘阳的妻子打电话给刘光友,称刘阳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抓了。2.涉案人员刘阳、谭廷圣的供述:2010年8月下旬,刘阳、谭廷圣到福建省漳浦县为刘光友开货车运送假烟。2010年9月2日,刘光友让刘阳、谭廷圣准备出车,并给刘阳、谭廷圣1部手机和3000元钱。当晚,刘阳、谭廷圣驾驶已装好假烟的货车,根据电话指示,将假烟运至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浙月村米厂。后被当场查获。3.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浙江省海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值计算单》:证明上述卷烟的价值为82万余元。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海盐县公安局已扣押上述卷烟及闽E×××**号货车。6.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刘光友、刘阳、谭廷圣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何云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2010年9月2日,何云宗接到“阿文”的电话要出货,何便联系了刘光友,让刘光友安排驾驶员出车。第二天,该车假烟在浙江省海盐县被查获;后被告人何云宗均稳定地供述:经仔细回忆,其未指使刘光友运输该车假烟。庭审中,被告人何云宗辩称,其未指使刘光友实施该笔运输假烟的行为,闽E×××**号货车亦非其本人所有。被告人何云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虽提供了涉案人员刘光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云宗参与该笔犯罪,但刘光友的供述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被告人何云宗在侦查阶段虽对该笔事实做过一次有罪供述,但在其后的供述中均表示经仔细回忆,未实施该笔犯罪,其辩解具有合理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宗指使刘光友运输该笔假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云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何云宗2次指使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160万余元;被告人黄宗祥2次伙同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160万余元。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9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与南宾一所民警在石柱县南宾牛石嵌丫口抓获被告人黄宗祥。2.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函:证明2011年6月,被告人何云宗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何云宗从福建省漳州监狱被押解回无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宗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仍指使他人运输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160万余元,被告人黄宗祥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仍伙同他人运输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160余万元,被告人何云宗、黄宗祥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宗、黄宗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云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宗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云宗、黄宗祥在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何云宗、黄宗祥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均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云宗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何云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何云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云宗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宗在庭审中对第一笔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有所推诿,认罪态度一般。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宗祥提出“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石柱县南宾牛石嵌丫口配合调查及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等意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宗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宗祥检举他人盗窃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查证。被告人黄宗祥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云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黄宗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新青代理审判员:林琳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书记员: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