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虹燕,女,1977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02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虹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虹燕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禤虹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禤虹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禤虹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祥文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