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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冯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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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汉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1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汉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汉华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福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