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班世,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12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那××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班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班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班世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班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班世还曾因抢劫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班世以贩养吸,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班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班世被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祥文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