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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慧凭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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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慧凭。辩护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慧凭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慧凭及其辩护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慧凭无视国法,为非法谋取利益,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慧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慧凭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问题。被告人廖慧凭辩称其于2012年9月开始容留他人卖淫。经查,证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廖慧凭于2012年5月开始容留其在防城区防城镇中山路286号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廖慧凭亦供述其于2012年5月开始承租防城区防城镇中山路286号房屋,并提供给越南妇女卖淫。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慧凭于2012年5月起已开始容留他人卖淫。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忠提出被告人廖慧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慧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慧凭的作案工具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