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德伟,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身份证号码:×××15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海市××县××下××坭××村××队××号。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德伟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德伟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德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持假币未进入流通领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德伟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