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思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身份证号码:×××42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北××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思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思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思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思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耀福
书记员:廖熙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