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大泽,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2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城区××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大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大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何某联系被告人泽大泽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防城区金花茶大道(旧企沙路口旁边)交易。同日15时许,曾大泽送毒品到指定地点与何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曾大泽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4克。另外,被告人曾大泽还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同一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于3月15日在同一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给何某。另查明,被告人曾大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于2013年3月18日配合公安民警将与其有过毒品交易的黄某抓获归案,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30.8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大泽在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核称笔录(附照片),称量证明,提取送检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关于曾大泽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案情说明,库存说明,通话清单及手机开户资料,被告人曾大泽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泽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大泽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提供毒品的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大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大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大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